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乙○○
丙○○上一人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早年為住蘆竹鄉鄉下之婦女,聽不懂國語,嫁給相對人丁○○(目前81歲),生有長子甲○○、次子即聲請人乙○○二子,以及三女。相對人繼承些許農地,惟甲○○領了相對人1百多萬現金花用,令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丙○○夫婦非常遺憾,相對人及聲請人丙○○夫妻亦曾經賣林口土地給甲○○於龜山買房子,之後甲○○竟然數度將相對人趕出家中,相對人因此哭著打電話給聲請人乙○○以及女兒,由聲請人乙○○接回蘆竹山腳住,相對人為此甚至於97年7月曾說「永遠要要住山腳這邊,不過去甲○○那邊住」。(二)96年7月12日甲○○以偽造文書之犯意○○○鄉○○段○○○號土地過戶給其子 賴承杰 名下,經相對人提出告訴,甲○○判有期徒刑三月。其中在起訴書中提到甲○○誘使不識字之相對人在撤回狀上簽名用印,並於當庭提出,此有刑事判決在卷。(三)98年11月份,甲○○偷偷將相對人由蘆竹載往龜山,之後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丙○○、乙○○提起偽告文書之告訴,顯見相對人已無法行使真正之意思,且聲請人丙○○表示相對人反反覆覆,數度中風,99年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很怕甲○○不工作整天只想著過戶土地,如今相對人被甲○○接到其住處,聲請人又無法探視相對人,瞭解相對人情況,是為保障聲請人丙○○權益,避免相對人名下土地被甲○○過戶或變賣等。聲請人丙○○、乙○○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第34號案件中聲明:先位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備位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丙○○為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詢問內容為:「(丁○○先生年籍?住址?)我今年82歲,是日據時代生的,住龜山,中華街9號。」、「(是否住過蘆竹)於20幾前住過。」、「(在旁是何人)是我太太,她住在蘆竹山下。」、「(現與誰住,有幾個兒子,幾個女兒)與大兒子甲○○住,有2個兒子,次子是乙○○,3個女兒,最大的女兒叫 美月 、次女 美雲 、三女美華。」、「(目前是誰照顧你)都是我兒子甲○○煮給我吃,若是媳婦在,她會煮給我吃。」、「(財產誰在管理)財產本來是我在管理,後來被兒子乙○○拿去,我現在無法管理了。」、「(身邊有現金)沒有了,只有領老人年金用而已。」、「(存款)我有銀行存款,裡面大概5、6萬元,但印章是我兒子甲○○保管,因我怕印章遺失,存款簿自己保管。」、「(生病時在哪醫療)都是在附近診所,診治拿藥吃。」、「(知道本院今日來此用意)是來問我。」、「(你的月開銷)我一個月領年金6千元,但有領過年紅包來作補貼。」、「(為何你告兒子、太太,為何)因為他們偷過我的財產。」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二)參酌迎旭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賴員(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正常,因聽力稍有障礙,有時需重覆問話才有反應,然會談過程均能適切且切題回答,除不時抖腳外,無不適當行為。思考方面無明顯妄想或思緒鬆散的問題,知覺方面無明顯幻覺,判斷力方面,賴員只在意土地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遭家人私下過戶,卻無法權衡後果而對自己太太及兩名兒子提告,恐已有輕度受損,無身體抱怨,對自己心智狀態略有退化似無病識感,定向感方面,賴員對週遭家人、公眾人物均可正確指認;對自家住址及附近環境均清楚,然無法正確說出時間,包括今年是民國幾年,僅能正確說出自己的歲數。近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尚可,賴員對其土地可提出清楚規劃:林口兩塊上地,較小的一塊要給長孫,較大的一塊則由兩個兒子平分,顯示其認知功能雖有輕微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尚在可接受範圍。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矢之程度,介於正常及精神耗弱之間等語,有該診所99年3月1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6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相對人言語反覆,常有矛盾現象,社工員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表示「次子(即聲請人乙○○)相當不孝,只有在要錢時才會來看,且居住時常常沒有熱水可洗澡……」,而在訪視聲請人丙○○、乙○○之時,聲請人乙○○展示律師與相對人於97年會談之錄音,其中相對人亦表示「大兒子不孝順,常常會將土地偷偷過戶……」等事,顯然相對人雖可表達意思,但已無法得知其意思表示是為旁人引導或為真意。本案先位聲明為監護宣告,備住聲明為輔助宣告,若與相對人問答對話,恐遭誤導高估相對人行為能力,因此建請本案就先位聲明裁判。本案聲請人丙○○雖為相對人之妻,但因其學識能力不足,若讓其擔任監護人,恐有遭受旁人操縱之虞,且聲請人丙○○對次兩子之觀感並不持平,顧及本案之結果亦可能涉及相對人之財產糾紛,因此准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不適當。慮其相對人兩子之間利益衝突,可以其互相抗衡,收互相監督之效,因此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由長子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以保全相對人法益等語,有99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9009014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驗相對人丁○○之心神狀況,迎旭診所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介於正常及精神耗弱之間,然相對人當庭應對自如,思慮尚屬清晰,故相對人尚不符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本院綜上事證,實難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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