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
97年度審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另結)於民國97年4月
19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一輛深色山葉廠牌不詳車號之在機車邊條內已預藏可供隨時尋釁使用之西瓜刀(未扣案)一把之機車,後載其女友 莊雅汶 ,渠等於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適彭00(0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甲○○、戊○○三人分乘二輛機車亦行經該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甲○○誤認該全家便利商店內有其友人,經下車進入該店內確認非其友人,乃走出該店,彭00、甲○○、黃00三人即上車離去,此時乙○○認其被彭00、甲○○、黃00三人瞄,乃兇性大發,欲俟機召集同夥並以其預藏之西瓜刀教訓彭
00、甲○○、黃00三人,其乃騎車附載上開女友緊隨彭
00、甲○○、黃00三人後方,嗣彭00、甲○○、黃00三人停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臭豆腐店前並入該店消費,此時,乙○○乃以電話聯繫友人丙○○前往助陣,丙○○乃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前往上開臭豆腐店前,另乙○○之友人丁○○適巧乘坐友人 莊伯元 之山葉紅色機車經過該處,乙○○、丙○○、丁○○在該時形成傷害彭
00、甲○○身體之犯意聯絡,乙○○見甲○○自上開臭豆腐店走出來,即不由分說上前徒手毆打甲○○,丙○○亦上前徒手毆打甲○○,乙○○、丙○○將甲○○一路追打至平鎮市○○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前,彭00見狀欲上前為甲○○解圍,丙○○乃又徒手毆打彭00,丁○○亦以徒手毆打彭00,後丁○○即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衝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前毆打甲○○之頭部,乙○○跑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車處,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持該西瓜刀自彭00後方由上向下揮砍,彭00舉起左手擋,致彭00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伴有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神經損傷、背部長達8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乙○○又自甲○○後方以上開西瓜刀由上向下揮砍甲○○,致甲○○則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深達肌肉層,長度分別為4公分、6公分)、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及疑頭部外傷之傷害,乙○○、丙○○、丁○○三人另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共同押上5B-4151號黑色自小客車內,由丙○○駕駛,乙○○坐於右前座,丁○○坐於後座並看管甲○○,於車程中,乙○○手持上開西瓜刀向甲○○恫稱「哪隻手不想要了」、「你是跟哪個大哥混」等語,並反覆恫稱要砍斷甲○○之手腳,車程約五至十分鐘後,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街溪旁之某產業道路停車,丁○○抓甲○○之頭髮令其下車,乙○○又對甲○○恫稱「哪隻手不想要了」等語,後因丙○○發現甲○○之傷勢非輕,深怕事態擴大,乃叫甲○○自行往田裡跑,甲○○脫困後,電話聯絡友人接其至警局報案,經警偵詢並調閱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令被害人指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00、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彭00、黃00、莊雅汶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乙○○、丙○○、丁○○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丁○○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00、甲○○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病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卷附2份被害人之壢新醫院病歷表、急診及護理記錄等件,係醫師與其他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2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稱對於本件認罪,然仍對於傷害之細節部分辯稱:伊在打彭00時,伊轉身看到被告乙○○去拿藏在他機車邊條內的西瓜刀,他拿到刀之後,就先往伊、被告丁○○、被害人彭00這邊衝,這時伊向被告丁○○講說,被告乙○○拿刀,我們先閃一邊云云,又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妨害自由部分認罪,然於本院審理階段則否認之,辯稱:被告乙○○砍傷彭00後,後來又砍傷甲○○背部後,因伊不知甲○○受傷的情形,所伊走過去問甲○○為何會在這邊,因為路旁很多人,所以伊抓著甲○○的衣服後面要其上車,沒有要押甲○○妨害其自由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認罪,然仍對於傷害之細節部分辯稱:伊係以徒手打甲○○,未持安全帽打甲○○,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伊持安全帽打甲○○;其審理時另辯稱:被告乙○○後來砍甲○○時,伊就閃開,伊看他們(被告乙○○、丙○○、甲○○)全部上車伊才上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彭00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經我指認將我砍傷
之人為乙○○及丙○○二人所為,另一人丁○○雖未對我行兇,但他拿安全帽對我朋友甲○○毆打。」、「當時我們肚子餓到平鎮市○○路○○○號前買臭豆腐吃,突然有四、五名男子對朋友甲○○挑釁,我上前勸架,導致對方不悅,當場持刀械及拳腳將我毆打成傷。」、「乙○○起先用拳頭對我相向,隨即憤怒之餘將他預藏在汽車(應係機車)內的西瓜刀將我砍傷。另外一人丙○○在旁邊助勢,並毆打我。」、「(問:你傷勢為何?受傷部位?)左手肘及左後背各有一刀傷,傷勢情形如診斷證明書。」、」、「(問:涉嫌將你砍傷之人,將你砍傷後,如何處置?)原本他們將我砍傷後,要將我帶到他們的車上,我便跟犯嫌說手都快斷了,你們還要我怎樣,他們才作罷,但是犯嫌將我友人甲○○帶到他們的車輛便離去。」、「(問:當時犯嫌交通工具車號及特徵為何?)黑色自小客車。車號當時我不知道,但經警方帶我指認後,確定當日犯嫌的黑色白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等語。其於97年5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用手勒住伊之脖子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彭00為被告乙○○砍傷之際,被告丙○○就在現場助勢,且其亦有用手勒住彭00之脖子,被告丙○○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亦供稱其有以雙手勒住被害人彭00之頸部,並控制他不得反抗等語,又於97年5月2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用手勒住彭00的脖子等語,俱可見彭00為被告乙○○砍傷之際,被告丙○○就在旁助勢之事實。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砍傷彭00之際,其未在旁目擊,此與證人彭00上開警詢證詞若合符節,況被告三人若同時毆打並砍傷彭00,則被害人甲○○此際既尚未受到刀傷,自可乘隙逃逸,是可見彭00為被告乙○○砍傷之際,被告丙○○雖亦在場,然被告丁○○此時不在被害人彭00所在之現場,而係在另一處毆打甲○○,是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拿取西瓜刀之後,就先往伊、被告丁○○、被害人彭00這邊衝,這時伊向被告丁○○講說,被告乙○○拿刀,我們先閃一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甲○○於97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97年4月19日22時
50分許,我與2名朋友(黃00、彭00)到平鎮市○○路○○○號買臭豆腐,當時我正走出門口要到隔壁買東西,一走出門口就看見4-5名男子走到我身邊,問我看什麼跟著就直接朝我頭部揮拳毆打,跟著一路打到和平路上的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接著有一名男子(其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當場指認係被告丁○○)用安全帽直接毆打我的頭部,後來把我押到一部黑色轎車旁邊,這時有一名男子(其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當場指認係被告乙○○)用不知名凶器砍傷我的背部,接著就把我押上那部黑色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共有3名兇嫌,位於副駕駛座上之兇嫌(按即被告乙○○)拿出一把西瓜刀並問我那隻手不想要了,並揚言要把我的手砍斷,跟著問我是跟哪個大哥混,我說沒有,兇嫌就一直反覆出言恐嚇我要斷我手腳,接著兇嫌把我載到新貴北街的農田然後把車停靠在路邊,此時坐在我旁邊的兇嫌(按即被告丁○○)抓著我的頭髮把我拉下車,其中一名歹徒(按即被告乙○○)繼續出言恐嚇我說『那隻手不要了』等言,此時有一名兇嫌(按即被告丙○○)叫我往田裡跑,接著我就一直往田裡奔跑,我一邊跑一邊回頭看,直到兇嫌駕車離去我才離開農田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並請我朋友載我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所受傷勢如何?)背部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擦傷、疑頭部外傷,詳如所附診斷書。」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臭豆腐店)隔壁的店家時,被告丙○○過來罵了一句髒話,我忘記那是什麼髒話,後來他就動手,一拳打過來,打在我的左臉上,有二個或是三個人就圍著打我,…剛開始他們是徒手打我,後來有人拿安全帽打我,…後來我就被三個人拖行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拖我的我忘記了,這三個人是本案之被告丙○○、被告丁○○、乙○○三人,我頂住車門,背部遭到不詳物品重擊,因是背對著我,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只知道是被告三人中之一人,後來我被推進小客車內,一路開車到平鎮市大圳旁,我被乙○○(按應係被告丁○○拉其頭髮下車)推下車,就到大圳旁邊,乙○○說了一段話,類似是囂張即我很跩之類的話,在車上沒有人對我怎麼樣,下車之後也沒有人對我怎麼樣,乙○○只是把我拉下車到車後面,被告丙○○叫我往田裡面跑,我就往田裡面跑,他們沒有追來就開車走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有拿出一把西瓜刀,然後問你,你那一支手不要了,並揚言要將你的手砍斷,還向你說,你和哪一個大哥一起混,要斷你的手、腳,是否如此?該男子是何人?)是,該男子是乙○○。」、「(審判長問:你說在新貴北街的農田那邊,他們停車後,坐在你旁邊的兇嫌抓著你的頭髮將你拉下車,該兇嫌是何人?)(經當庭指認)是在庭的被告丁○○。」、「(審判長問:從他們把你拖著你,將你押上車開車,到停車再叫你往田裡面跑,共歷時多久?)五到十分鐘。」、「(審判長問:你在警局說,將你拉下車之後,還有一位兇嫌對你恐嚇說『哪一支手不要了』,該兇嫌是何人?)是乙○○。」、「(審判長問:同夥的二人嫌犯是否有聽到被告丙○○向你這樣說?)當時被告丙○○應該是要特別保護我,叫我往田裡面跑,以免遭受另外二人之傷害。」、「(審判長問:被告丙○○叫你跑時,情形為何?)當時是被告乙○○、被告丁○○抓著我,被告丙○○沒有抓著我,當被告丙○○叫我往田裡面跑時,另外二人被告乙○○、被告丁○○就放開我,我就往田裡面跑,我推斷他們是不想讓事情繼續擴大。」等語,又證稱伊在第一時間即97年4月20日凌晨就去作警詢筆錄,後來警方馬上幫其調監視錄影畫面,97年4月21日叫伊指認,伊有指認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伊押走,警方於97年4月22日找到傷害伊以及妨害自由之本案三位被告,將該三位被告傳喚到警察局做筆錄,同時亦傳喚伊到現場指認,當時彭00、黃00也有到警察局指認並且做筆錄,其在當場指認三名被告分別對伊如何傷害的細節以及三名被告分別對伊如何妨害自由的細節,均屬真實,依此,證人甲○○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明確指認係被告丁○○持安全帽打伊頭部,伊遭丁○○毆打三至四分鐘後,被告乙○○才持刀過來砍傷伊之背部,在砍伊之際,被告丙○○沒有打伊,伊係遭被告丁○○毆打並押伊至5B-4151號自用小客車旁,然後就被推上車,乙○○坐在駕駛座旁,丙○○負責開車,丁○○和伊坐在後座,在車上是乙○○對伊恐嚇上語,後來停車後係丁○○單獨將伊拉下車,乙○○繼續對伊恐嚇上語等語。其又於本院續行證稱伊對於三位被告哪個人怎麼傷害伊之細節,因為時間久了,所以當庭忘記了,伊從97年4月22日在警察局當面指認三名被告,並且製作警訊筆錄,一直到本院審理才接受訊問,就傷害、砍傷、妨害自由的細節加以作證,又證稱「(法官問:證人黃00說,你們經過全家便利商店時,你有往全家便利商店看了一下,你說店內好像有一位你的朋友,是否有此事情?)有。」、「(法官問:你是否有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找那位朋友?)有,我進入該店後才發現我是認錯人了,我認錯的那個人是男的。」、「(法官問:你和彭00、黃00三人當時是騎著幾輛機車?)二輛,黃00和彭00騎一輛,我自己騎一輛。」、「(法官問:是否因為你們騎車行經全家便利商店,你往店內看了一下,被告乙○○認為你是在瞄他,所以才發生本案?)是的。」等語。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被告乙○○砍傷甲○○背部後,並無被告丙○○走過去詢問甲○○為何會在這邊之情節,而係被告丁○○強押甲○○上車,被告乙○○、丙○○亦旋即坐上該車右前座、駕駛座,可見該三人對於強押甲○○上車係具有犯意聯絡,況證人彭00上開證稱被告三人本亦欲將其押上車,僅因其手部傷勢嚴重,經其哀求,始未被被告三人押上車,更足見被告三人具有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本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抓著甲○○衣服後面要甲○○上車,此時,被告乙○○手持上開西瓜刀也抓著甲○○,要甲○○上車等情,可見被告丙○○明知此時造成被害人甲○○重創之乙○○正以強制力押甲○○上車,其竟亦抓著甲○○衣服後面要甲○○上車,其自對於妨害甲○○之自由具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為被告乙○○砍傷之際,其實就在5B-4151號自用小客車旁,其甫遭乙○○重創,即為被告乙○○、丙○○推拉上車,而被告丁○○亦隨即上車並且坐於被害人甲○○所坐之後座,其看管甲○○之用意甚明,是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乙○○後來砍甲○○時,伊就閃開,伊看他們(被告乙○○、丙○○、被害人甲○○)全部上車伊才上車云云,無非係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00於97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97年04月19日約23
時許我跟甲○○及一名朋友在振興路與和平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等紅綠燈時,甲○○往全家便利商店內看了一下,發現店內好像有一位他的朋友,我當時就看見全家前有停放一部深色機車(當時有一名男子在坐機車上)(按即被告乙○○),接著甲○○進入全家買東西,出來後看見一名女子(按即莊雅汶)上了那名男子的機車,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前往平鎮市○○路○○○號買東西,當時發現那名男子騎著機車跟著我們走、我們沒理他,我們三人在店門點完東西、甲○○說這要到隔壁買束西,獨自走出店外,約5至10秒後,我發現甲○○被追打到路中央,後來我趕快請店家幫我報警處理、店家老闆叫我到店內躲避,我便在店內等警方前來處理。」、「(問:你是否有看到打甲○○的人有無持兇器?是否有持刀械?)我當時看到打他的人是拿安全帽打他並沒有拿刀械。」等語。其又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因何事被毆打及砍傷,當時我們三個人賣臭豆腐攤販在買臭豆腐,結果甲○○就說要去隔壁攤位買鹽酥雞,於是甲○○就獨自一個人走到鹽酥雞攤位去,隔5到10秒,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於是我就往外看去,當時我就看到甲○○被2個人毆打,結果彭00就走出去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結果對方不理會彭00的話,連同彭00也一起打,後來我看到這個情形後我就叫店家幫忙報警,而店家也叫我趕快躲到他店里面去,於是店家就把我帶到倉庫去了。」、「(問:毆打甲○○及彭00之人有何器具毆打他們2個人?)剛開始是赤手空拳毆打,後來就拿我掛在機車上面的安全帽毆他,後來我被帶到倉庫去躲起來了,所以不知道他們還有沒有拿什麼兇器毆打李及彭2人。」等語。是足見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後載其女友莊雅汶,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適彭00、甲○○、黃00三人亦分乘機車行經該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甲○○誤認該全家便利商店內有其友人,經下車進入該店內確認非其友人,乃走出該店,彭00、甲○○、黃00三人即上車離去,此時被告乙○○認其被彭00、甲○○、黃00三人瞄,乃兇性大發,乃或以電話或在行兇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現場前召集同夥即被告丙○○、丁○○並以其預藏之西瓜刀教訓彭00、甲○○、黃00三人,乙○○乃騎車附載上開女友緊隨彭00、甲○○、黃00三人後方,嗣彭
00、甲○○、黃00三人停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臭豆腐店前,隨即即發生本案;另亦可見被告丁○○確有以安全帽毆擊被害人甲○○之頭部,再證人黃00雖證稱被告丁○○所執以行兇之安全帽係其所有之安全帽,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安全帽係其自己之安全帽,然本院認該安全帽既未扣案,且行兇之現場亦屬混亂,被告丁○○所執以行兇之安全帽未能遽認即係證人黃00所有,反之,對被告丁○○而言,其親身經歷本案之案發,且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誠實供稱其有執安全帽毆擊被害人甲○○,則上開安全帽究屬何人所有,亦無關其罪責之重輕,其當無胡亂編派之必要,是其既供稱該安全帽係其所有,自應如斯認定,一併敘明。
㈣證人莊雅汶於97年4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其與男友乙○○共
騎機車在便利超商買東西,後來乙○○騎車跟蹤被害人,後來乙○○打電話給丙○○、丁○○,乙○○騎車跟蹤被害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停車,伊一回頭,就看見乙○○、丙○○、丁○○和對方打起來等語,益證本院所認定上開本件案發之緣起。至其又證稱「乙○○、丙○○及丁○○持刀砍殺及毆傷對方後,丙○○就開著他的車子載著丁○○離開,我就由我男朋友乙○○騎車載著我到一處不知地名的河邊,當時我才知道丙○○及丁○○有押依個人在車上,隨後我有聽到不知何人在罵被押上車之人,隨後我就看到該被押上車的人跑走了。」云云,與被告丙○○、丁○○在本院所供不符,亦與被害人甲○○所證不符,而被告丙○○、丁○○在本院所供及被害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被告三人在被告乙○○相繼砍傷彭00、甲○○後,將甲○○推拉上丙○○駕駛之5B-415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亦同時上車,共同駛離案發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行兇現場,嗣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街溪旁之某產業道路停車,始命被害人甲○○下車並往田裡跑等情,而被告乙○○於97年4月22日警詢之供詞「…我持刀向甲○○背部砍一刀,隨後丙○○呼叫我們趕快離開,我就騎乘機車搭載我女友莊雅汶跟隨丙○○所駕駛之5B-4151號自小客車,我跟隨至平鎮市○○里○○○道路時,便上了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發現被害人甲○○在車上,然後約再繼續行駛往前20公尺後,我就叫甲○○下車,叫他自行離開。」云云,則與證人莊雅汶之上開證詞不謀而合,且均與真實相背,可見被告乙○○、證人莊雅汶於97年4月22日同往警局作筆錄前即已串供,證人莊雅汶上開證詞顯然不實(被告丁○○97年4月22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係騎自己之黑色機車附載其女友跟在丙○○所駕駛而伊與甲○○坐於後座之5B-4151號自小客車之後 方云云 ,顯亦係在警詢前即已與被告乙○○、莊雅汶先行串供)。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們是分開
的,後來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騎機車過來好像要找他幹什麼,他說對方(沒有說有幾個人)現在在平鎮市○○路○○○號賣臭豆腐那邊,他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我一過去那邊就看見被告乙○○、他的女友莊雅汶,當時他們二人騎在紅色(應係深色,紅色山葉機車則為被告丁○○與莊伯元所騎乘)山葉機車上面,我後來才看見被告丁○○的,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過來的。」、「我在賣臭豆腐的地方看見被告乙○○之後,他就過來和我講說,不知道對方三人在做什麼,因為在未到達臭豆腐店之前,對方好像有跟著他之類,他就問我是否要和他一起過去,我就說要和他一起過去,後來我一下車,就看見被告乙○○衝過去賣臭豆腐店門口,後來被告乙○○就打甲○○,我也跟著打,我手上沒有拿東西,當時被告乙○○手上沒有拿東西,然後我就看見彭00衝過來,…我也跟著他打起來,我和彭00在打架時,我看見被告丁○○過來和被告乙○○聯手打甲○○,我看到被告丁○○有拿安全帽,被告乙○○這時還沒有拿刀,後來被告丁○○看見我在打彭00,我這時轉身看到被告乙○○去拿藏在他機車邊條內的西瓜刀,他拿到刀之後,…就向彭00砍,這時彭00要逃跑,被告乙○○從後面砍,彭00有用左手擋,所以才砍到彭00的左手,這時我和被告丁○○抓住甲○○,抓完之後,被告乙○○砍完彭00之後,就衝過來我們這邊,又要往甲○○身上砍,當時甲○○要逃跑,所以被告乙○○揮刀砍到甲○○的後背,…我抓著他的衣服後面要他上車,當時被告乙○○此時手上拿著刀,也抓著甲○○(什麼部位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被告丁○○抓甲○○什麼地方,上車之後由我開車,被告丁○○、甲○○坐在後座,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然後我就亂開,開到甲○○下車的那個地方,我在開車的時候,被告乙○○就對著甲○○說,要斷手還是斷腳之類的話,…我和被告丁○○在車上都沒有說話,然後開到上開地點,我們就下車,是何人將甲○○拉下車,我沒有看見,因為當時我是駕駛,在車下時,被告乙○○還有跟甲○○說斷手還是斷腳之類的話,後來因為我站在車子後座的旁邊看見座位上有很多血,才叫甲○○先往田裡面跑,而且我也向被告丁○○、被告乙○○說,先將甲○○放開,也叫被告乙○○不要去追。」等語。此等證詞核與證人彭00、甲○○上開證詞相符,堪足採信,至其又證以上開辯詞,則經本院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彭00,又被告乙○○持上開西瓜
刀自被害人彭00後方由上向下揮砍,致彭00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伴有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神經損傷、背部長達8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又被告乙○○自甲○○後方以上開西瓜刀由上向下揮砍,致甲○○則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深達肌肉層,長度分別為4公分、6公分)、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及疑頭部外傷之傷害,除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外,依壢新醫院98年10月7日壢新醫字第2009100012號函所載「甲○○背部撕裂傷,深度達背部肌肉層,應為利器所傷,若及時治療縫合,應無生命危險。」、「彭00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併有開放性骨折及神經損傷,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會有失血過多及後遺症,此應為利器所傷,…」,並有該醫院隨函檢送之被害人彭00、甲○○之病歷2份附卷可憑,再卷附該醫院99年1月6日壢新醫字第2009120267號函載「病患甲○○背部深度『若未及時縫合』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增加感染機率,…」。由上可知,被告乙○○持刀揮砍被害人彭00、甲○○,雖未造成該二被害人之生命危險,因之,於本案未足構成殺人未遂罪,然被害人彭00、甲○○二人之傷勢甚重,當可知之,其持刀揮砍力道之重、其意在重創該二人之主觀犯意當足確認,而被告丙○○、丁○○既亦同時出手毆打被害人彭00、甲○○二人,則其二被告對被害人彭0
0、甲○○二人之傷勢亦須擔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辯詞,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與共同被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之強暴、脅迫舉動,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之一部分。被告丙○○、丁○○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2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丙○○、丁○○傷害告訴人二人部分罪證月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丁○○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甲○○之頭部,則尚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查被告三人於原審均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予以告訴人適度之賠償,而被告等人於馬路上任意認定他人瞄視己方而心生怨懟,進而不分皂白在馬路上公然行兇,被告丙○○、丁○○雖未持西瓜刀行兇,然其二人係與持刀之被告乙○○屬於共同正犯,渠等責任共同,且被告丁○○亦持安全帽對告訴人甲○○之頭部揮擊,被告等人之犯情對於社會治危害甚大,原審就被告丙○○、丁○○之傷害罪部分,量刑尚屬偏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原審就被告丙○○、丁○○傷害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丙○○、丁○○傷害部分,確有上開可議之處,就該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傷害部分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僅因友人乙○○在馬路上自認被告訴人瞄,因而三人同夥對告訴人二人在馬路上公然尋釁,其等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甚為嚴重,行兇手段凶殘,其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2月22日與告訴人之一之彭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惟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被告丁○○則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曾為上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丁○○則仍對於己之執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甲○○乙節拒不吐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傷害罪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同被告乙○○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一把、被告丁○○持以行兇之安全帽一頂,均未扣案,被告丙○○、丁○○且均供稱上開西瓜刀一把已為被告丙○○丟棄於老街溪內,該等物品是否尚在,是否仍屬被告二人或共同正犯乙○○所有,即有未明,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丙○○、丁○○妨害行動自由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酌情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彭00之請求指原審就被告丙○○、丁○○妨害行動自由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二人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並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黃裕民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