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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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乙○○對於告訴人 楊秉鈞 竊取汽車情形之供述或許有誤,惟此乃因甲○○係親眼目睹,乙○○乃聽其轉述,二者對於細節之供述或有不同,乃人之常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此部分供述大相逕庭,而指上訴人等所供告訴人竊車之事係杜撰捏造,並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欠允當。㈡、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訴人等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其可能竊取甲○○之汽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前科紀錄即可查證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楊秉鈞之指訴,上訴人等之相關供述,卷附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竊取甲○○汽車被發現,自願隨同上訴人等上車書寫悔過書,並無強押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等確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未還,而夥同二不詳姓名之人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離去,再強押上車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上訴人等所謂告訴人竊車之情形,甲○○供稱:伊(與乙○○)離開( 胡有群 )住處之後,伊開門發現告訴人在伊車子附近徘徊,尚未打開伊車門時,伊喊告訴人,告訴人見伊等就跑,伊和乙○○就追告訴人等語。乙○○供稱:甲○○告訴伊,他要去買便當時看到告訴人已經進入他的車子裡面要偷車,他請告訴人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偷車。伊當時在房子內,是甲○○在外面大聲喊,伊才出去看,伊沒有發現告訴人偷車等語。二人所供情節歧異,告訴人又否認有偷車之情事,且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本息未還,躲避上訴人等猶恐不及,豈有在上訴人等坐車附近徘徊之理。因認上訴人等所謂告訴人竊車之說,不足採信。就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有關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偷甲○○之車被發現,自願隨同上車書立悔過書云云,何以不足採,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告訴人是否有竊盜前科,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之範圍,與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竊車行為,亦無直接之關聯。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於原審如何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竊盜前科,以及證明何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並聲請調閱其前科資料,證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亦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常業重利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對常業重利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嗣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但並未敘及對常業重利罪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