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搶奪搶劫軍法罪、恐嚇罪、殺人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2月、無期徒刑暨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5年、5月,上開各罪刑嗣後迭經適用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1年1月、10年暨褫奪公權6年8月、2年2月20日、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暨褫奪公權6年8月(嗣於民國
77年6月17日入監服刑,於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1月7日復入監執行殘刑10年8月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㈠、乙○○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恐為警查獲,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甲○○之身分證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於9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1日>,在臺北縣 永和市 某處遺失),竟仍於92年5月後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地區龍山寺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購得後,復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照片委託該男子將上開照片黏貼在該身分證上後予以變造,再交予乙○○持有之,藉以躲避警方查緝。
㈡、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民國92年底某日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住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錫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阿根廷製FM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60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7顆及土造子彈乙顆後,自彼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乙○○因與丁○○因購買毒品事宜發生爭執(乙○○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持隨身攜帶之上開義大利製BERETTA廠84F型制式手槍,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丁○○住處,並朝丁○○左前髖部(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腹)發射乙發子彈,致其身體受有槍傷之傷害。嗣經警於94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水源路口處攔查其所搭乘計程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2枝、子彈68顆及經變造之甲○○身分證乙張等物品。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告訴人丁○○、證人 陳燕真陳亦盛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4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5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2975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1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1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2220號函附甲○○本人於92年5月2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槍擊現場照片6幀等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物品,係經合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品,依法亦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槍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丁○○之妻陳燕真於警詢中證述其確有在場見聞被告持槍射傷告訴人之情形綦詳,復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亦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搭乘其計程車下車為警查獲時,確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槍彈等情無誤;又被害人甲○○亦於警詢時指述其身分證遺失之事實屬實。另告訴人之左髖部有一貫穿性槍傷,該子彈係由左前髖部進入、左上臀部射出,經傷口換藥及抗生素治療後,出院時傷口仍未癒合,其後於門診追蹤時,傷口情況穩定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4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5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2975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1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2220號函附甲○○本人於92年5月2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槍擊現場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8333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共2個)、子彈68顆、及經變造之甲○○身分證1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68顆經鑑驗結果: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阿根廷製FM廠製FM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㈢60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㈣7顆子彈,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㈤1顆子彈,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8333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可知,上述修正後刑法僅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項,係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其餘各項法律變更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㈦至於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爰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與出售身分證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而被告最初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係事隔約二年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傷人,因此,其傷害告訴人 楊進添 之際持槍彈之行為,包括評價於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內,不再另行論罪,且其最初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傷害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該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2枝、子彈68顆,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其並進而持以射傷被害人楊進添,對被害人身體所生損害非小,兼斟酌其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之時間長達二年,且於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之義大利製BERETTA廠84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壹枝、阿根廷FM廠製FM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7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丁○○所用之物,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經鑑驗時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惟既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3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1年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丙○○(業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 鄭有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處無罪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街○○○號9樓「玖如樓餐廳」第3包廂飲酒作樂時,適與乙○○有債務糾紛之 歐陽文潼 亦於同餐廳第1包廂內飲酒作樂,為丙○○所窺見,丙○○乃告知被告,被告隨即與丙○○及鄭有慶三人共謀議強押歐陽文潼已處理債務,並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附近某處公寓後,丙○○及鄭有慶在樓下巷口等待,由被告獨自至該公寓取出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口徑9MM、捷克CZ廠製90制式口徑9MM手槍各乙把(各含彈匣乙個)及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乙把暨9mm制式子彈共9顆,放入手提袋中,嗣三人再搭計程車返回上開玖如樓餐廳旁之暗巷中,由被告自袋中取出上開槍彈,每人分配乙把,三人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共同持槍進入玖如樓第一包廂內,意圖強押歐陽文潼,喝令在場 洪蕾蕾 等約8至10人(詳細人數無法確定)趴下,強制彼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歐陽文潼並未趴下,反趨前欲與被告對談,被告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瞄準歐陽文潼之下大腿開乙槍,致之左大腿受有貫穿性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昏倒在地,乙○○等三人見狀即迅逃離現場,並留下9MM手槍子彈彈殼2個及已爆裂之彈頭2個。嗣三人返回鄭有慶住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附近巷內之租屋處,丙○○及鄭有慶即將槍彈交還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04條之罪嫌等語。
惟查,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於91年2月20日持有併案意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係於92年底某日起,方因受「柯錫賢」之託寄藏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則併案意旨認被告持有槍彈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時間已一年多之遙,況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併案意旨所示之槍彈犯行,且被告既係臨時受人之託而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則縱其之前另有持有其他槍彈之行為,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寄藏槍彈犯行部分無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以,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併案之持有槍彈暨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尚難認有何舊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併案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義大利製BERETTA廠84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二│阿根廷FM廠製FM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1枝│││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三│口徑9mm制式子彈│57顆│├──┼──────────────────────┼───┤│四│口徑0.38吋制式子彈│4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