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6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於其原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lisa婚紗攝影公司更衣室內,趁顧客甲○○拍攝婚紗而使用該更衣室並將隨身物品置放其中,未喪失支配管領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7****306號,詳卷),得手之後,於隔日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甲○○。乙○○於盜刷得逞後,將信用卡隨手棄置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附近之垃圾桶內,嗣經台新銀行向甲○○查證刷卡金額,甲○○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灣屈臣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紙、如附表所示簽帳單2紙、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6頁、第38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部分所涉詐欺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如附表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同日所為,前後相距約28分鐘時間緊接,行為均屬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各應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既遂,為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甲○○、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其並無前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商店存根聯部分,已因行使而非屬其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自無從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
┌─┬───┬─────┬───┬─────┬────┐│編│交易│特約商店名│金額(│偽造署押欄│所詐得之││號│日期│稱及地址│新臺幣│位及數量│財物│││││)│││├─┼───┼─────┼───┼─────┼────┤│一│96年6│臺北市中正│2,323│甲○○署押│保養品、│││月21日│區羅斯福│元│壹枚│化妝品、│││12時27│路2段100號│││隱形眼鏡│││分許││││保養液(│││││││財物)│├─┼───┼─────┼───┼─────┼────┤│二│96年6│臺北市大安│22,230│甲○○署押│SK2化妝│││月2○○○區○○○路│元│壹枚│品一批(│││12時58│4段45號│││財物)│││分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