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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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1月2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8月,合計刑期2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5年5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一)、(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16日,又其業於105年5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