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過寬,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被告謝一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居新竹市○○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志於民國105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正二路口時,與 蔡玉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謝一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