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於為警攔查時,加速逃逸而自撞人行道水泥柱,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且企圖規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李冠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107年2月11日0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口,因跨越雙黃線倒車為警攔查時,竟加速逃逸,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綏遠二街口自撞人行道水泥柱後,始停車受檢,經警於同日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列印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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