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其判決確定時日,自非上級審判決之日,而應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日(即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之日。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判決後,經受刑人上訴後,因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應為97年7月10日即本院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於97年8月29日、97年8月31日,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裁判確定日之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核與前開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