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10時20分,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前走廊,見甲○○、 賴長妹 正包粽子,其伸手拿取包粽子之粽料,遭告訴人甲○○勸止,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和解,而於98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