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號聲請人 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簡文雄為 簡坤洋簡麗珠 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簡坤洋、簡麗珠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 簡陳戈 擔任監護人,惟簡陳戈已於民國87年12月28日死亡,其生前立遺囑指定聲請人擔任簡坤洋、簡麗珠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簡坤洋、簡麗珠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簡文雄擔任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及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簡坤洋、簡麗珠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78年禁字第4號裁定影本為證,而簡坤洋、簡麗珠之原監護人簡陳戈已於87年12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其生前立遺囑指定聲請人簡文雄擔任簡坤洋、簡麗珠之監護人,有代筆遺囑及認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簡文雄係禁治產人簡坤洋之弟、簡麗珠之兄,已扶養照顧禁治產人簡坤洋、簡麗珠多年,簡坤洋、簡麗珠之母並以遺囑指定由其擔任簡坤洋、簡麗珠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選定簡文雄為簡坤洋、簡麗珠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清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