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07,176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20期、週年利率0%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每月應償還12,569元予債權人。惟因聲請人僅能依靠人力派遣公司媒合就業,收入並不穩定,故於繳交協商款4期後於96年3月毀諾,而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0元,除負擔自身生活費9,829元,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而支出扶養費4,915元,所餘6,256元即難以清償現對金融機構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413,235元,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之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2至4月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證。而聲請人縱與銀行公會達成一致性協商,並取得分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每月仍須還款13,407元,以聲請人現每月結餘6,
256元即難以負擔,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