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尚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科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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