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更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宗耀(下稱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B裁定),若接續執行A、B裁定,將構成接續執行29年10月之刑期,實際已經接近定形上限之30年。實則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作為基準日,就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刑之下限為16年4月,與上開接續執行將差距達13年6月之久,對受刑人而言,應構成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之情形,是應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況存在,惟受刑人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遭該署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在案,爰對檢察官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受刑人係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無從就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案件再為定刑,故所請礙難准許等意,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卷附該函文得參,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此部分尚無不合。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分別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另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29年10月,而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觀諸前開資料可知,本院並非上開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故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