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俊予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由桃園棒球場往桃園高鐵站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高鐵南路1段與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 曾意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高鐵南路1段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意善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共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且經本院確認無訛,此有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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