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9,5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99年5月4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收受人「 劉素珍 」,並註記「大嫂代」,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9年2月1日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號,故難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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