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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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人逾期且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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