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蔡慶榮 相對人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因本院民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提出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