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林政彥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分期型個人信貸、於99年7月31日以通信貸款方式,分別向被上訴人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6萬元,另於98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9萬3,920元及如附表所示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明細沒有意見,但該等明細為被上訴人內部系統或人員整理之表單,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與該等消費明細相關之文件原本。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等契約所定超過民法法定利率5%之高額年息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上開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借貸債務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金額相符之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與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店簡卷第19至43頁、二審卷第45至114頁、第12
4頁);上訴人業於原審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明細資料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店簡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已就該等明細資料之真正性一節,自認明確,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積欠該等明細資料所示之借貸債務金額之事實,得予信實。被上訴人事後再次爭執上開明細資料之證據能力及真正性,已屬對上開自認之撤銷,惟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改由上訴人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該等明細資料並非真正、伊未積欠該等明細所示之借貸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舉證,自難認伊已盡反證推翻上開自認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書證資料及上訴人就此之自認,應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事實,洵堪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等契約所定超過民法法定利率5%之高額年息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經查,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壹、四條第1項已明載
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99%,並於第壹、八條遲延利息約定明訂:「立約人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經上訴人於該約定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見店簡卷第37頁),且於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申請/立約人親簽」項上方亦已記載「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申請/立約人於申請/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面及背面條文。」等語,上訴人復於申請「申請/立約人親簽」項下簽名無訛(店簡卷第36頁)。而本件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頁第2點申貸利率同已明載貸款利率乃固定利率16.99%計息,第2頁第壹、四條第4項則明文:「遲延利息:立約人同意如本借款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該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頁「立約人中文親簽」項上方亦載明「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立約人於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面及背面條文。」等語,且經上訴人於該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頁下方「立約人中文親簽」欄位均簽名無訛(店簡卷第40至41頁)。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應付及可能負擔的一切費用」中「循環信用利息」項目說明第1點已載明:「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本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優惠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但若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20%計算」,該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正卡人簽名」欄上方亦載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所列信用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上述聲明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所載信用卡用卡須知及各項約定條款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名如下以示遵守。」等語,復經上訴人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項下簽名明確(二審卷第124頁正反面)。
3.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分期型個人信貸、通信貸款
及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依據被上訴人方面承辦分期型個人信貸之人員 蔡芝玲 到庭結證:「依照我們的辦理的流程,有兩種情況,有可能是我們依據公司提供的客戶名單打電話去推銷,另一種可能是客戶直接打電話詢問我們信貸專案的問題,我們會在電話中跟客戶說明信貸專案的內容,...如果客戶有意願,我們就會寄空白的申請書及還沒有寫上確切貸款金額、期間、貸款利息的約定書給客戶,然後客戶寫好申請書後,寄回給我們,我們會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客戶確實有要辦這個信貸,在這通電話中,如果客戶有問貸款的利息是多少,我們會跟客戶說利息的區間,然後會說還要經過審核後才會確定,基本上客戶都會問貸款利息,至於遲延後的利息,如果客戶有問我就會說。而且事實上,在我們寄空白的申請書及還沒有寫上確切貸款金額、期間、貸款利息的約定書給客戶後,客戶收到後,通常不會馬上就決定要辦理,可能還會先電話跟我們詢問相關貸款細部約定的內容,有時候還要經過很多通電話客戶才會確定他們確實要辦理貸款,然後客戶才會寫好申請書後寄回給我們。我們收到客戶寫好的申請書並確認客戶確實要辦貸款後,就會送件,然後由公司審核最後要貸給客戶的借款金額、期間、貸款利息,然後我們就打電話跟客戶說,然後看客戶是要直接到分行在填載上確切貸款金額、期間、貸款利息的約定書簽名,還是要由我們郵寄填載上確切貸款金額、期間、貸款利息的約定書給他簽名再寄回來,依據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之記載,應該是由上訴人直接到分行簽名約定書。」等語(二審卷第11
8頁);承辦本件通信貸款之服務專員 魯橙其 亦證稱:「當時我是依據公司有留存的往來客戶名單,打電話推銷本件通信貸款專案,必須要客戶確實有意願,我們才會郵寄空白的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有電腦列印的部分都是先打印好的,有關申貸利率,是依據客戶當時狀況所適用的利率就已經預先打印在該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以及一份說明各不同層級的客戶所適用的貸款利率的說明書給客戶,然後我們會在電話詢問客戶是否有收到,然後在電話中跟客戶說明客戶所適用的利息以及可以貸款的金額大概是多少,但會特別說明確切最後適用的利息以及可以貸款的金額,還是需要公司審核後才會確定,另外也會跟他說要附上的文件。然後在客戶把填寫完成的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且連同身分證件及扣繳憑單寄回給我們,我們會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相關應填寫的資料都有寫好,並且確認客戶確實要申辦本件貸款,然後跟客戶確認確實同意這樣的貸款利率,如果客戶想要變更,我們還需要另外請示主管同意,在主管同意後,才可以修改,另外,也會跟客戶說,一定要按時繳款,不然逾期違約金會很高。作上述確認後,我們才會送件,審核下來後,再次打電話跟客戶說明最後確認的貸款金額、利率、期間,確認客戶有同意後,再報由撥款單位撥款。」等語(二審卷第119頁);承辦本件信用卡申辦事宜之服務專員 曾雲美 亦結證:「當時是我把信用卡申請書郵寄給上訴人(申請書後面有附詳細的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填寫完畢後,再郵寄回來給我以憑辦理,我忘記郵寄的過程的時間是多久。我收到信用卡申請書後,有先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實要辦這張信用卡,然後才去辦理」等語(二審卷第117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服務專員先以郵寄之方式交由上訴人審閱,於上訴人確實同意願依該等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於該等申請書表上填具相關個人資料並檢附相關所需文件後,寄回予被上訴人之服務專員,以憑後續辦理,該等郵寄予上訴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已分別載明所應適用之貸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而郵寄予上訴人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雖僅載有遲延利息利率而尚未填具貸款利率,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會於電話聯繫中告知可能適用之貸款利率區間,則上訴人於收受該等申請書、約定書後,衡情應有相當期間可就該等申請書、約定書所附之約定條款詳細審閱,並可藉由與相關承辦人員電話聯繫,明瞭確認所適用之借貸利率情形,以資決定是否願受該等約定利率條款之拘束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再者,針對本件分期型個人信貸,依據證人蔡芝玲前開證述可知,係於被上訴人審核確定核貸金額及確切適用貸款利率後,由上訴人親至分行就載明核貸金額及貸款利率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已確實明瞭適用之貸款利率無訛,且就本件通信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方面於確認核貸後,同經承辦人魯橙其再次電予上訴人說明最後確認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無誤後,始報由撥款單位撥款,益徵本件上訴人確係於知悉本件借貸及信用卡所適用之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下,同意依據該等符合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限制之利息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貸及信用卡申請,則兩造既已就本件所適用之貸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自無由再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5%計算,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未經被上訴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提供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本件契約所定超過民法法定利率5%之高額年息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當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欠款未清償,且上訴人係於實質知悉本件借貸及信用卡適用之利率下,同意依據該等符合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限制之利息約定,向被上訴人貸得本件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故上訴人辯稱伊未經被上訴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提供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本件契約所定超過民法法定利率5%之高額年息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9萬2,246元│8萬5,053元│20%│102年6月24日│├──┼────┼─────┼─────┼────┼───────┤│2│個人分期│4萬1,120元│4萬1,120元│20%│102年1月16月│││信用貸款│││││├──┼────┼─────┼─────┼────┼───────┤│3│通信貸款│6萬566元│6萬566元│20%│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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