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京品團膳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依借據所示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
計息,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就還本付息部分,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經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料借款攤還本息至95
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
01,580元,依借據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自應負償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戶交
易查詢2份、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存摺類
取款支出憑條、收入傳票2份、匯款回條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