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5年度員簡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甲○○所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 陳書泊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皆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書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註:陳書泊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係合法自訴外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甲○○間之糾葛對抗被上訴人,且支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不須證明是基於如何原因取得支票,倘支票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支票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遭訴外人甲○○詐騙而交與甲○○,故甲○○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與甲○○係鄰居,互動頻繁,深知甲○○債信不佳,故當甲○○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時,應知甲○○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其為賺取高額利息,竟以不相當之代價與甲○○換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顯有惡意及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對其實際交付甲○○多少款項並未提出證明,且其稱自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95年4月,與甲○○向其騙取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同年5月4日,時間上所述前後倒置,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竟有部分係在95年3月間,當時其尚未取得系爭支票為何匯款給甲○○,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匯款及領取現金給甲○○之金額合計竟達380萬元,逾於系爭支票合計之金額36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故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陳書泊、甲○○背書,由甲○○交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付款提示,惟遭退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甲○○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已見前述,上訴人所辯伊係遭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始將系爭支票借予甲○○,被上訴人明知甲○○財力不佳,卻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收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所述取得系爭支票時間與其自稱借款給甲○○之時間前後倒置,又所述借款給甲○○之金額逾於系爭支票合計之金額,故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本無須證明。
七、又依原審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其借款給甲○○資金來源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稱交付借款給甲○○之時間分別在95年3月間及5月間,與其所述自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於同年4月間固有出入,且其所稱匯款與提領現金合計之金額共達380萬元,逾於系爭支票之總金額等情,然此只能查出被上訴人借款給甲○○之時間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必有上訴人所指與甲○○間有何共同向其詐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其借款給甲○○之證明與系爭支票合計之金額雖不相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給甲○○之金額並非僅系爭支票合計之金額,故系爭支票合計之金額少於被上訴人所提借款證明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又上訴人就此曾以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向其詐取系爭支票為由,對其2人提起刑事告訴中,亦曾就上開各點提出質疑,但均因乏證據證明,同未為檢察官所採信,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72、9168、11470、11471、11472、11473、11474號及96年度偵字第2174、320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該起訴書之第10、11頁);另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5年5月4日始將系爭支票交給甲○○,然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卻供稱其係於95年4月初即在第1張票期前1個多月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其2人所述交付或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並非相同,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言即率而推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點爭執也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上訴人是否係遭訴外人甲○○詐騙,乃上訴人與甲○○間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諸此主張均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