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及「港特」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及「港特」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二星」,可得五十七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之彩金,簽中「港特」,可得三十五倍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帳單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營六合彩二期,惟辯稱:彰化縣○○鎮○○路○段○○○號是我的住家,並不是營業場所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謂雖無多數人之聚合,但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故如被告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其住處簽賭六合彩,則其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賭者都是朋友,他們大部分會將簽賭金拿到我家給我等情,足認其確有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其住處簽賭六合彩,則其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單二張,被告供稱此係其經營六合彩賭客尚積欠之簽賭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二張簽賭賭單之記載究係何人積欠何數額之簽賭金供述明確,此外並有六合彩簽賭帳單二張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上揭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二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先後經營二期,係二次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持續二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被告則以量刑過重為理由上訴,是以原判決所持之見解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未經記明筆錄,僅係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請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經營二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儆懲」,向法院求刑,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認罪協商,而僅係一般之求刑,法院即無受同條第四項所示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項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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