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一二0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損照片,肇事車輛撞擊點係在轉彎後即將進入之車道入口處,且被告及 柯志銘 之車輛車頭均嚴重扭曲變形,柯志銘之自小貨車推拖被告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長達十餘公尺,足證被告於車禍當時車速極快,在還未進入交岔路口之前,被告之車輛早已完成轉彎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車不可能快速行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惟柯志銘之直行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被告之轉彎車時已閃避不及而猛烈撞擊,柯志銘雖辯稱其車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但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中已自承「在路口看到一部自小貨車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立刻閃燈警告該車並立即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閃躲,但是仍然與該車發生碰撞」,衡情酌理,若其當時直行車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豈有可能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閃躲仍會猛烈撞擊被告之轉彎車,且拖行被告之轉彎車之煞車痕跡猶長達十餘公尺。再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判決均僅論及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惟漏未審酌同條項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原審判決對此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實質上具有損害賠償金額及和解金額之性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堪認實質上已成立和解,原判決對前開重要事實及證據亦漏未審酌,均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先予敍明。經查:(一)、聲請人以其雖為轉彎車但已到達路口中心,另一被告柯志銘之直行車應讓其先行,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惟查,原審依聲請人坦承酒醉駕車與另一被告柯志銘發生車禍肇事、柯志銘坦承超速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及據被告之抽血檢驗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等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志銘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柯志銘之供述及證據資料,因而認聲請人與柯志銘二人均有過失,且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聲請人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柯志銘之過失責任均已詳加審酌,事實上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其已完成轉彎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為有優先使用道路權車輛之情形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斟酌必要,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依該法條規定予以審酌,顯非前開法條所謂之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二)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府為保障被害人,而立法強制要求駕駛人均應予以保險,其固足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並非全部,原確定判決因審酌被害人家屬除領得強制保險外,尚未自聲請人處獲取其餘賠償款,因而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屬已詳予考量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而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未就該點予審酌情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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