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台機路口,經警以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五三毫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由,當場予以舉發。依法裁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吊扣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所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間遺失,且於本件違規時間前並未申請補發,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張優芬 為異議人之妻姐,此均為異議人所自承,再者,證人即舉發人 劉博文 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舉發通知單上之資料是依當時違規人甲○○所提之身分證正本抄錄下來,當時伊有對照身分證上之相片,並無錯誤」等語明確,異議人復供稱其所有身分證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則依前所述,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遺失,自無法提示予劉博文查核,而前開輕型機車又為異議人之姻親所有,異議人自有可能騎用該機車;是異議人異議意旨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洵無不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否認警方核對身分証,且無簽名,抗告人亦非住於舉發單上之住址。警察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証言不實。
四、經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經核卷附之告發單,上載「未核對身分」且「拒簽收」。警員前項証言,難謂真實。原審據以駁回異議,自有可議,抗告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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