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無詐欺, 李光敏 確有委託伊向乙○○索取票款,因李光敏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故伊將乙○○給付之二十萬元抵銷李光敏所欠金額云云。
三、惟查,李光敏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亦未將本票交與被告,為證人李光敏證述無訛。而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二十萬元時,與乙○○書具協議書,載明本票上之款項,已由其交付 蔡啟清 ,其願於乙○○交付三十萬元時,將本票交還乙○○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收取二十萬元時,並交代乙○○不可將協議及交款之情形告知李光敏,亦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就上各情,被告並未取得乙○○簽發之本票,亦未付款與蔡啟清,而竟與乙○○為上開之協議,已非無疑,又交代乙○○不可將協議及交款之情形告知李光敏,果如李光敏有委託其向乙○○收取票款,李光敏又有欠其二十萬元,為何不可將協議及交款情形告知李光敏,則李光敏與乙○○間之票款又將如何解決,顯見被告逸出受託索取票款之範圍。被告又未能提出李光敏欠其二十萬元憑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J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О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犯侵占罪、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緣乙○○託蔡啟清持乙○○簽發之本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向他人調借現款,未料蔡啟清於借得金錢後並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乙○○,然已將乙○○簽發之前揭本票交予李光敏;嗣甲○○與李光敏合夥作生意時,偶然得知上開情事,因其與李光敏間有金錢糾葛,不滿李光敏遲不還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小歇泡沫紅茶店中(檢察官誤載為台北縣○○鎮○○路○○○號十九樓之一乙○○住處),向乙○○佯稱:伊持有乙○○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本票一紙,要求乙○○予以解決,並同意乙○○以三十萬元和解,復立下協議書,要乙○○於當日先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甲○○,並佯稱於數日後交付十萬元,則可將本票返還予乙○○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給甲○○,嗣因甲○○一直未返還本票,且李光敏復持票向乙○○請求給付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李光敏欠他錢所以叫他去收錢,他並沒有跟乙○○講他有本票云云。經查:(一)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一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光敏陳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如何騙告訴人說他持有告訴人之本票,願意以三十萬元和解,並立下協議書,騙稱數日後告訴人再行交付十萬元時,則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協議書上第一條明明白白寫著「本協議係因乙方(即甲○○)所持有甲方簽發之本票係第三人蔡啟清所交付,乙方並已將所有款項給付蔡啟清,甲方本人未為交付票據及收受款項行為,上開行為並已經雙方承認並協議甲方願交付新台幣叁拾萬予乙方,乙方將該本票返還甲方」,且經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認可,若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謊稱他持有本票,告訴人豈有可能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是被告事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說他有本票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拿二十萬元給被告後二十分鐘, 李光明 (即敏之誤)來找我,因為被告事先有跟我講叫我不要說出來,所以我沒告知李光明:::」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足證告訴人對於被告編織之謊言深信不疑,才會沒有向李光敏詢問,是被告有施詐術之犯行,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施詐術始陷於錯誤等情堪以認定。(三)李光敏並未授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業據證人李光敏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反復供稱是因李光敏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有欠他錢,所以在收受二十萬元後,不將錢交給李光敏等語,被告與李光敏間既有金錢糾葛,衡情李光敏不可能委託被告向他人收錢,是李光敏稱沒有授權一語堪以採信,被告既未受委任,猶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四)證人 李信儀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給 阿敏 等語,然證人對於有無簽協議書,及細節均稱不記得或不清楚,且其證詞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均不相符,是尚難以證人之陳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犯侵占罪、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狤黠飾詞,態度惡劣,不思悔改,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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