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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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金龍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前於10
3年10月23日業經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金龍於101年間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㈠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就搶奪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㈡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㈢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案與㈡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㈢案與㈡案中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受刑人自102年
7月8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4年4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此一聲請案固前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498號裁定在案,惟因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等登載有誤,故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假釋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於103年11月28日以前揭函文再為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4年3月29日,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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