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珠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珠聲請發還大陸通行證正本1本、周珠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本,乃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辦聲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戶籍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
㈡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扣案周珠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正本1本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在聲請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在案,故聲請意旨認周珠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本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宣告沒收云云,恐有誤會,另扣案大陸通行證正本1本,固於前開判決中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扣押物既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況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