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家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莊家欣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家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三、本案被告莊家欣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莊家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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