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告 林文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5月31日93執讓字第31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存款、薪資及不動產強制執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未受償前之債權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 鄧謙承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5萬4224元本息,且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未曾發生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自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依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紀錄,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將原告住所誤繕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0號6樓」,且新北市三峽區有「中正路」、「中山路」等類似路名,各次執行程序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附表編號1、2、3所示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相關通知均係以雙全公司為債務人,未列原告為債務人,亦不曾寄發任何通知予原告。執行法院復未命被告應於1個月內查報原告之財產,且於系爭債權憑證均未載明對原告之執行結果,足見被告僅有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之「執行標的」僅有雙全公司之責任財產,未指明原告之責任財產,且被告只提出雙全公司之各類所得財產清單,未提出原告之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資料。被告遲至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始指明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訴外人鼎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63建號建物(下稱原告不動產)。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均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四)被告雖於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84年1月間即已取得原告不動產所有權,若被告確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早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查知原告不動產之存在,並將之作為執行標的。被告卻遲至110年10月間始於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被告於先前各次執行事件中均未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五)聲明: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強執執行事件中,係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不請求對債務人為具體執行行為,逕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應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鄧謙承、雙全公司連帶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鄧謙承、雙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9萬2024元,及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廢棄原告、鄧謙承、雙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超過655萬4224元本息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90頁)。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判決確定後為5年。又被告後旋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鄧謙承、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則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95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96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2)、103年4月1日(附表編號3)、110年10月1日(附表編號5)聲請對原告、鄧謙承、雙全公司強制執行,且均無撤回聲請或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之情形,附表編號1、2、3所示執行事件分別於96年9月14日、103年3月25日、107年4月23日執行終結,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迄今未完全受償等節,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2、117至119、127至129、63至65頁)。觀諸原告所提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均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各應自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日及附表編號1、2、3所示執行事件之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被告於時效重新起算後,未逾5年即再次對原告聲請各次強制執行,自無時效完成之情。
(二)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原則上係採職權送達主義,例外始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地址錯誤、各次執行程序均未合法送達原告為由,主張時效未中斷云云。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債權人僅須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至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乃執行法院書記官之權責,與被告是否怠於行使債權無涉。故原告所舉地址誤繕、有無送達問題,對時效是否中斷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事項,並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述條文分別以「應」、「宜」區分各記載事項可知,聲請強制執行者必須特定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內容,至於執行標的物等其他事項,則與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性無涉。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增設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單純為中斷時效,得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逕行發給憑證。況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債權人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享有執行標的之選擇自由。是執行標的物之特定,乃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縱其就特定債務人未指明執行標的物,仍難謂其就該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執行事件中,未曾指明原告之責任財產供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執行標的物之特定,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提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聲請書狀中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程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論被告指明之執行標的是否包含原告之責任財產,均無礙於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亦不影響此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之中斷時效效力。
四、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編號強制執行聲請日執行程序終結日執行法院及案號執行債務人195年9月19日96年9月14日北院95年度執字第44854號原告、 鄧謙誠 、雙全公司296年10月23日103年3月25日基院96年度13867號併入基院96年度執字第1788號原告、鄧謙誠、雙全公司3103年3月31日107年4月23日基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79號併入基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原告、鄧謙誠、雙全公司4109年1月8日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90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328號雙全公司5110年10月1日停止執行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7號原告、鄧謙誠、雙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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