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義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義准予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里○鄰○○○○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查被告黃清義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經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等手段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進行,而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業於111年5月19日宣判,是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次數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其日後到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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