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林文安 相對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文安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3年5月31日基院雅93執讓字第31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5萬4224元,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審理中,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1萬8989元(計算式:655萬4224×5%×4.33=141萬8989)。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
142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