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鴻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鴻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昌鴻所犯之2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72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故意點火燃燒被害人 游盛得 所有之雜物、垃圾、鐵門等物,造成前開火勢燃燒,至上揭物品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其放火之地點係屬被害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且火勢已經向該建築物之他地方延燒,並燒黑該建築物之1樓牆面、椅子、推車、塑膠桶及東側之塑膠(桶)袋等、雜物、垃圾、木桌等物以及3樓北面鐵皮牆中間上半部及該處附近窗框均有部分燒損燻黑,陽臺南面鐵皮牆中間上半部及鋁門、窗框均有燒損燻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前開火勢之延燒,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危害,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灼然。是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如附件一之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俾便其攻擊防禦(見本院原易卷第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109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30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任意放火燒燬他人雜物、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顧及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恣意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成巨災,亦未發生人員因放火而傷亡之結果;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竊盜案件之告訴人 王淑孋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法判決即可,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重竊盜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告訴人王淑孋之香菸20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王淑孋,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該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34號被告陳昌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於民國110年8月9日0時26分至0時33分許間,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游盛得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1樓西側地面附近、3樓陽台門口附近,以不明方式縱火,致1樓牆面、椅子、推車、塑膠桶及東側之塑膠(桶)袋等、雜物、垃圾、木桌等物有煙燻痕跡、延長線1捲燒燬;致3樓北面鐵皮牆中間上半部及該處附近窗框均有部分燒損燻黑,陽臺南面鐵皮牆中間上半部及鋁門、窗框均有燒損燻黑、鐵門燒燬、延燒及紙類、木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屋內,且有丟菸蒂之事實。2被害人游盛得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為上開房屋之屋主,且上開房屋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火燒燬3樓鐵皮屋、鐵窗、鐵門、1樓延長線1捲燒燬之事實。3證人 徐瑋哲 於警詢之證述伊於110年8月9日1時25分許,在住處聞到味道後打開窗戶,發現有冒煙之事實。4證人 游輝煌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8月7日15時左右離開施工現場,當時無其他人員,離開時已關閉電源總開關,無使用火源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屋內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消鑑字第1102257697號函1.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之事實。2.起火處分別位於該址1樓西側地面附近、3樓陽臺門口附近,係為二個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研判其非單純遺留火種可造成,應有蓄意引燃二處之嫌,故本案無法排除縱火引燃之可燃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又本案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被告陳昌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上午0時45分許,在王淑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國光街口轉角檳榔攤,拾取置於該檳榔攤旁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條破壞該檳榔攤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王淑孋所有之香菸20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淑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鴻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破壞前揭檳榔攤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王淑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破壞前揭檳榔攤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破壞前揭檳榔攤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尚竊取金牌啤酒3箱、現金9萬5,500元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金牌啤酒3箱、現金9萬5,500元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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