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麗君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麗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785,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52、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景新非營利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7,784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調解卷第59頁),勘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78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陳稱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18,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2,996元【計算式:749元×4人=2,996元】、自來水費約348元【計算式:696元÷2月=348元】、電費約628元【計算式:1,156元÷2月=578元】、瓦斯費670元、手機電話費約844元【計算式:539元+106元+199元=844元】、中華電信家用電話及網路MOD費約1,026元、有線電視費約222元【計算式:1,330元÷6月=2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合計24,734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洪都煤氣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1-163頁)。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雖已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惟視債務人之支出及收據均與常情無違,並無明顯過奢之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4,734元【計算式:18,000元+2,996元+348元+628元+670元+844元+1,026元+222元=24,734元】。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偶 張理清 共同負擔扶養子 張祐瑞張佑榮 。查 張佑瑞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歲、張佑榮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3歲,二子皆在求學,並無分攤家計能力及謀生能力,故應為債務人所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0頁),張佑瑞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張佑榮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10,000元,均未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配偶張理清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7,5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2人=7,500元】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4,734元及兒子張佑瑞及張佑榮扶養費7,500元後,已無剩餘,且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10,127元,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60元、第一銀行存款28,9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9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債務人民事陳報(二)狀所載,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本院卷第67-73、101-109頁),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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