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從龍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從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9,49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6年11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10,59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8年10月15日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債務人與凱基銀行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106年11月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前雇主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107年6月7日以裁撤部門為由將債務人裁員,債務人於勉力繼續還款一年後,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職保投保資料)、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全球人壽通知函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139頁)。依全球人壽通知函、職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6日自全球人壽退保迄今,應認債務人主張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詠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瑞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8,523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債務人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惟依債務人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領取薪資合計139,590元,平均薪資收入為9,971元(計算式:139,590元÷14=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9,97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78元、電費554元、電話費987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767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臺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市電腦工程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其中健保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電腦工程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所示,債務人自108年1月至12月健保費共8,100元,平均每月為675元(計算式:8,100元÷12=675元),故債務人每月健保費應以987元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94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78元+電費554元+電話費987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675元+生活雜支1,000元=16,79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9,97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4,804,49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至10、28、34、
41、42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3元、台新銀行存款1,00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60元、華南銀行存款45元、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三部(車牌號碼:000-000、HX3-288、261-NWN)、新光產險保單一張(保單號碼:130707IRP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台新銀行摺、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新光產物保險保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至101、145至1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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