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茂松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省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下車步行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發現其帶有酒味,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李茂松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茂松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林兆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現已退休無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只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