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薛惇 予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 薛惇予 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上開解釋意旨未合。另本件已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原審法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新事證,且客觀上有提出錄影遭剪接但卻未鑑定,事後又不准閱卷,妨害真相被發現,並損及抗告人之防禦權。故抗告人聲請閱卷,始能觀看 江文峯 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因此等錄影與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之標的是否相同也屬不明,因此有閱卷索取檔案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乃係聲請檢閱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第一、二審卷、光碟或檔案,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非「審判中」之被告,固仍得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查抗告人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抗告人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自應駁回。
㈡至抗告人如有獲知卷證資訊之需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所稱「影本」,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檢閱卷證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上述不同,固有未合,但抗告人聲請檢閱卷證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故結論並無不同。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