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源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孟繁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沖泡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經查:㈠被告孟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詳下述)。被告其後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但始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既然業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因違反規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為程序等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㈡惟查:被告雖因前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函請醫院無庸再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命令,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程序,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異議而告確定;前案則經同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及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即屬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從而,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乃針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程序,並非對於原判決之指摘,亦難認上訴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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