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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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曾新怡於民國110年3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三線後安段北上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曾新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新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現場照片6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99、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雖幸未肇事,然仍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