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YTHONG男民國85【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Y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NGUYENHUYTHONG(中文姓名: 阮輝通 )於民國109年4月
9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泡中藥之米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翌(10)日晨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臺3線道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對NGUYENHUYTHONG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HUYT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然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越南籍來臺合法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自陳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