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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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3,000元。
三、再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