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為員警 黃茂瑞邱健富陳俊憲 等人查獲逮捕時扣押之包包內,除有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之改造手槍外,另有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該一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或可為證據之物,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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