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3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該等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