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稔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沈稔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被告自白作為證據,而被告犯罪動機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被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另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本質上仍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僅屬被告對量刑之意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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