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琴於本院一○五年度原易字第二三一號竊盜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秀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並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1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其於緩刑期內即
106年10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簡易判決確定後,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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