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李隆富 相對人 楊志惇
黃靖怡 曾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志惇為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間,與其母 馮于芷 以買賣金門高粱酒賺取價差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8,550,300元,並交付以百齡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12紙、馮于芷名義開立之本票3紙為憑,楊志惇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46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586建物(即門牌號碼民權東路6段199-1、199-2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筆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楊志惇明知其對外負債超過4億元(包含積欠伊前開借款6千餘萬元),為脫免其房屋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00萬元假買賣之方式,於104年8月7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黃靖怡名下,黃靖怡並已表示系爭買賣為無償行為,伊發現上情後,於105年3月8日即訴請黃靖怡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楊志惇〔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然楊志惇及黃靖怡因發現事跡敗露,竟於本案起訴後之105年5月11日,以低於市價之4,6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曾希哲,再於105年6月3日移轉登記與曾希哲,並為虛偽之6,000萬元實價登錄,曾希哲復於同日即105年6月3日設定高達5,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黃靖怡並於收受曾希哲14,357,785元之款項後,於同日開立6張5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5張1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張357,500元銀行本行支票,及現金600萬元之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伊將曾希哲列為本案追加被告後,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給第三人 朱玉石 ,企圖使伊亦無法向曾希哲追討債務。綜上,倘若不許伊事先保全債權,等到相對人等人將資金轉移至其他帳戶或是海外帳戶,伊縱然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亦已無可奈何,故伊對於相對人等人之請求權利,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伊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法即有對相對人等之財產進行保全之必要,倘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亦請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之全部財產在36,974,400元之範圍內連帶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相對人楊志惇、黃靖怡部分:
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已對楊志惇、黃靖怡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暨回復登記),且楊志惇、黃靖怡間有虛假買賣之脫產行為,亦經黃靖怡於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自承其與楊志惇間於104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7月22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無償行為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受款人為楊志惇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15日受款人為楊志惇之匯款單,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等起訴書、楊志惇於臺北地檢署自陳其於105年間找仲介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較市價為低之金額出賣之臺北地檢署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及本案訴訟之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32頁)。而楊志惇於104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940,407元、0元,於105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黃靖怡於104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140,410元、50萬元,於105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0元、50萬元等情,有楊志惇、黃靖怡之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顯見楊志惇、黃靖怡2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對伊等2人之債權,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則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2,325,000元為楊志惇、黃靖怡供擔保後,得對楊志惇、黃靖怡之財產於36,974,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抗告人未敘明就其供擔保金額有何不服之處,亦無其餘不同主張,則抗告人並未因此部分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其對楊志惇、黃靖怡提起抗告即無實益,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㈡相對人曾希哲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曾希哲係楊志惇、黃靖怡之人頭,並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曾希哲為被告,對其與楊志惇、黃靖怡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暨回復登記等情,並提出前開證據為本案請求之釋明,已如前述。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係楊志惇將大筆資金轉予曾希哲,以製造房屋買賣之金錢流向,否則黃靖怡不至於收到款項當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應係共同脫產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1月15日一信義字第00083號函檢附之黃靖怡帳戶105年6月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21日一信義字第00078號函檢附之曾希哲帳戶105年6月交易明細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惟細繹上開建物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曾希哲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同日撥款4,800萬元至曾希哲於該分行所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希哲除於同日分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向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14,342,284元、15,215,547元外,並於翌日分別開立100萬元、2,070,437元之本行支票各1紙,及轉帳14,357,785元予黃靖怡,應屬交易常態。至黃靖怡雖於取得買賣價金當日即將款項全部領出,縱有不合常理之處,然係黃靖怡自己之行為,曾希哲於取得貸款後即將貸款匯入黃靖怡帳戶,非全無支付金額,尚難謂曾希哲係楊志惇、黃靖怡之人頭,協助其等共同脫產。況相對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他人,其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外,雖另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朱玉石,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曾希哲與朱玉石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製造虛偽抵押債權,致影響其資力。復參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4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601,142元、21,437,000元,於105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1,200,000元、21,437,0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4頁),則依其現存財產狀況,尚難遽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可能性,是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釋明曾希哲將令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其就曾希哲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楊志惇、黃靖怡之假扣押聲請,既經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其對楊志惇、黃靖怡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曾希哲之假扣押聲請為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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