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王瀞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59號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普通庭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依附件聲請人之請求閱卷狀所載,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實難認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刑事被告檢閱卷證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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