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2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帳號查詢、
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現金卡消費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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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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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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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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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玖仟柒佰伍拾│94年09月04日起│17﹪│94年10月0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元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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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陸萬參仟玖佰捌拾│94年08月18日起│11﹪│94年08月1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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