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5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逾期第
2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
5個月者,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曾多次以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沖銷收取違約金(一個月
1500元,此有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且本件信
用卡利率已高達19.71%,足見原告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原告違約金之
請求,酌減至被告已繳付之部分為已足,其餘本件請求之違
約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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