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下午5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在高雄市○○○路○○○巷
「大中美家園」社區大樓張貼「不要臉做什麼委員」等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字句,其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上揭糾
紛事件發生之後,本已不予追究,惟因1年多來,被告並無
悔改之意,仍不斷向鄰人再度言詞貶損,原告不堪日常所受
之精神與名譽損失,生活住居亦履遭不明人士侵犯,其間居
家電話曾遭監聽,另自用汽車鈑金常遭人於大樓地下室刻意
刮損,信箱內之郵件不斷遭竊、1樓電梯旁牆上亦遭塗寫「
甲○○不要臉」等語及家門口遭放狗屎等情,實已不堪其擾
,上情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為,惟原告所受前案不
法之侵害,爰此衍生合理懷疑,復於日後履遭不明侵犯與恐
嚇,除生命以受嚴重威脅外,身心亦感痛苦異常,遂請求民
事賠償前案「貶損原告名譽」之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元之慰撫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曾以口頭辱罵伊「不要臉,做什麼委員」
,伊雖無證據反制,但仍願伊在92年12月10日對原告之不當
言詞妨害名譽之行為當庭及在本社區內之公開向原告道歉。
至於原告指稱其最近一年多以來所遭受之干擾、破壞及騷擾
等情事,均非伊所為,原告不宜以此為藉口對伊翻舊帳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12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9
月15日」)7時許,在「大中美家園」社區正門、側門公告
欄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針對原告書寫「不要臉、
做什麼委員」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字句二次,而公然侮辱
原告,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0日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指述,並經被告自認為實,復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則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對
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固可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必須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情節重大」者,
原告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稽諸被告係在社區大樓之公
告欄內,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大中美家園大樓第11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候選名單」上,在「候選人甲○○(即原
告)欄位上書寫上開文字三行為情狀以觀,無非藉此表達對
個人不滿意見,應屬輕度之侵權行為;並被告復因此遭判刑
拘役30日(未併宣告緩刑),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已受懲儆等一切情狀,本件難認有何「情節重大」可言

 ㈡次查,原告復再三陳明:本不予追究(被告該妨害名譽民事
 責任)等語,即可認原告本有諒宥之心,被告亦明確表達歉
疚,於法庭上公開向原告道歉,本院認公開道歉已足以回復
原告名譽,應無再予金錢慰撫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侵害名譽行為發生在92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
原告遲於95年1月13日始具狀追究前責,不惟已罹民法第
197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抗辯及此),且原告徒以渠近
一年多來,疑遭竊聽電話、汽車鈑金遭刮損、門口遭人丟置
狗屎、信箱內郵件不斷失竊等生活遭受騷擾、破壞,認「合
理懷疑」是被告所為,故而追復究責云云,但原告不能舉證
其遭受之上開騷擾、破壞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徒以原告推測
、猜想,率斷被告之非;原告事隔兩年餘再藉詞追究名譽受
損,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顯失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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