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00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
,即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以及
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然被告自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計刷卡消費本
金78,308元,並未依約於94年7月15日清償而違約,計至94
年8月31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2,399元未為
清償,為此乃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異議狀中,固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惟其既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可供參憑,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應足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債務82,3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姵妤